證據
證據(英語:evidence)是法院用以作為审判依據,確定訴訟当事人之主張為真實的證明。 特徵警察辦案或是法院審理案子,一定要證據確鑿才能破案或將嫌犯判刑。證據之重要,可從華府著名華裔律師陶龍生(蔣介石文膽陶希聖之子)年初出的一本法理小說見之[1],這本書的名稱即是《證據(The Evidence)》。 客观性有两层含义,一为“在意识之外,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”;二为“按事实的本来面目考察,不加个人偏见”。 客观并不代表真实,客观偏重于实物证据的属性,而真实偏重于言词证据的属性。 客观并不代表其排斥主观,典型的就是言词证据,言词证据强调的是主客观的结合。 相关性合法性證據層次證據含有兩個層次的意義,即證據能力與證明力。證據能力指的是「能否作為證據」的資格,屬於有或無的是非問題;證明力(或稱證據力)則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關聯,藉以判斷是否足以支撐訴訟當事人的某項主張,屬於高或低的程度問題。 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的判斷,英美法體系發展出「證據排除法則」、「自白法則」以及美國法上的「傳聞法則」,作為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標準;德國法上則有「證據使用禁止」的規範,來斷定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。 證明力證明力的判斷,靠得是法官的自由心證,以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況下,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強弱,斷定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足以採信。 舉證責任一般而言,無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,當事人對於有利自己之的主張,皆負有提出證明其為真實的義務。而其所欲證明為真之事實,則稱為「待證事實」。 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,而被告毋庸證明自己無罪。 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原本應由有利之一方訴訟當事人負舉證之責,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,法律例外將舉證責任轉嫁給另一方當事人,要求對造證明該主張不為真實。例如,部分國家的財產來源不明罪,檢察官只需提出被告的財產變動狀況,而被告則負有證明該財產非屬不法取得之責任。 種類另外在英美法上還有一種區分證據的方式,是以證據是否屬於人的知識經驗作為證據內容而為判斷;如果是的話稱作「供述證據」,反之則稱為「非供述證據」,其區分實益在於證據能力的判斷。 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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