土地法 (中華民國)
《土地法》是中華民國法律中管理土地的根本大法。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《土地法》本身,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、分配、利用有關的法律。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,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於上。《土地法》立法精神源自於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平均地權學說,主張平均地權、地盡其利、地利共享等觀念;整部《土地法》的存在皆在彰顯這三個精神。《土地法》共分五編:總則、地籍、土地使用、土地稅、土地徵收。 沿革1928年11月,國民政府制定《土地法》立法九項原則。1930年6月30日,國民政府公布《土地法》,全文397條,规定地租“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375‰」、「约定地租超过375‰者,应减为375‰;不及375‰者,依其约定”。[1]1935年4月5日,《土地法施行法》公布。1936年3月1日,《土地法》及其施行法施行。 1949年,中華民國政府遷至台灣。1951年6月7日,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》公布。1954年8月26日,《平均地權條例》公布。 1964年,實施土地總登記。1973年9月3日,《農業發展條例》公布。1974年1月31日,《區域計畫法》公布。1977年4月1日,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》公布。同年7月14日,《土地稅法》公布。 1995年6月28日,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》公布。1996年1月26日,《信託法》公布。1999年2月3日,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》公布。2000年2月2日,《土地徵收條例》公布。2001年4月26日,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》公布。 2001年10月24日,《地政士法》公布,隔年4月24日實施。2002年4月17日,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》公布。2002年8月1日,《地政士法施行細則》公布。 立法目的由於土地存在管理、分配、利用三大問題。土地政策為解決上述問題所擬定的策略;土地法令為落實土地政策的手段以達到解決土地三大問題。 土地問題
解決方法
法源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與土地法有關的條文規定在憲法142條與143條,條文如下
民法民法規定了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,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為不動產物權,在民法物權編中有詳細的規定,另外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也是源自於民法,其中有關土地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也可以參考民法。 概論民國17年11月(1928/11),立法院院長胡漢民、副院長林森兩人根據孫文平均地權與地盡其利,並參酌單維廉氏 ( Dr.Ludwig WilhelmSchrameier) 所擬「土地登記測量及徵稅條例」,暨世界各國法例,擬具「土地法原則」九項,提經18年 1月16日(1929/1/16) 中央政治會議第一七一次會議審查通過,以為制定土地法之依據。
土地法於民國19年6月30日公布,民國25年3月1日實施,原為中華民國政府以中國大陸地區為藍圖制定的法律,中華國民政府撤退台灣至今日共八次修正,雖然如此,多數法律已不適用於當代並為多數的特別法所取代,如土地稅法已取代土地稅編,土地徵收條例取代土地徵收編等等。 章節列表
土地增值稅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,於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,依據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[2]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,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,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,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,如有土地改良費用(土地改良費及工程受益費等),亦應一併減除,餘額為土地漲價總數額。[3]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現值,遇一般物價發生變動時,應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,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。[4][5]:491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,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、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,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,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,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。[3][6][5]:494
長期持有土地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,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,最低稅率20%部分,減徵百分之二十(20%);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,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,最低稅率20%部分,減徵百分之三十(30%);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,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,最低稅率20%部分,減徵百分之四十(40%)。[7][5]:495 相關土地法規基本土地法規其他土地法規
民法相關名詞外部連結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:土地法 (民國100年)
參考文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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