獨立機關獨立機關,亦稱「獨立機構」,是政府機構的一種類型。為了讓政府組織更有效率、更加專業,並且兼具彈性,獨立機關的建制是主要已開發國家考量的組織型態之一。而其業務的職掌應該兼顧權力分立、責任政治的原則,謹慎規劃設計,並且有決策和執行特別需求專業化、去政治化或需要充分顧及政治和社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,才交由獨立機關處理。獨立機關除了為超然行使職權所為的政策規劃執行之外,僅負責提供裁決性、管制性或調查性的公共任務,不宜兼負政策諮詢、政策協調統合的作用。 功能除了必須具備獨立行使職權的的特性之外,獨立機關是指為了執行特別需求專業化、去政治化充分顧及政治和社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而設置,故主要是負責提供監理、管制、裁決或者是調查的公共任務,不應該負責政策制定或是政策協調統合的功能。 獨立機關應該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,自主運作,除了法律另外的規定之外,不受其他機關指揮、監督。其業務職掌應該兼顧權力分立、責任政治原則,謹慎規劃設計並且擁有決策、執行特別任務需要專業化、去政治化或必須充分顧及政治和社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,方由獨立機關處理。除了為超然行職權所為的政策規劃之外,僅負責提供裁決性、管制性、調查性的公共任務,不宜肩負政策諮詢、政策協調統合的功能。 特性
法源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4181 號令修正之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》 第 21 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,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、任命程序、停職、免職之規定及程序。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,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,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;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行政院長任命之。行政院長為前項任命時,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,一人為副首長。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,除有特殊需要外,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,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。
獨立機關列表二級獨立機關行政院組織法所明定[1]: 三級獨立機關港澳兩地的廉政公署及審計署獨立工作,只需向當地行政長官負責,為兩地憲制上之獨立機關。 參考文獻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: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|